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士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士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傳送簡訊過程補充更正為「分別傳送如下開內容至 劉思玉 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內恫稱」、第8行中段補充「而劉思玉則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3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介入其夫妻家務而與之產生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