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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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甲○○
5號5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乙○○
2弄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㈢約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自95年3月第一期起至96年2月止,每月僅支付原告10,000元,96年3月、4月則拒絕給付,至96年4月止,合計已有160,000元未給付。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索性竟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其拒不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灼然,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依
離婚協議書第一條㈢約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自95年3月第一期起至96年2月止,每月僅支付原告10,000元,96年3月、4月則拒絕給付,至96年4月止,合計已有160,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索性竟避不見面,拒不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查,至原告起訴時之96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160,000
元未履行,則就96年5月以後之未到期部分,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就96年5月後之約定款項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6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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