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民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示所示二罪之犯罪態樣、時間等諸般情事,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傷害│拘役伍拾日,│107.09.28│臺灣高雄地│108.04.26│同左│108.05.20│││││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第││││││││元折算壹日││765號│││││├─┼───┼──────┼─────┼─────┼─────┼─────┼─────┼───┤│2│毀器損│拘役伍拾日,│107.09.25│臺灣橋頭地│108.11.08│同左│108.12.13││││壞│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第││││││││元折算壹日││1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