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琪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