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上訴人恆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 方子華 、 江彧暉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2,984,741元(美金269,082元折合新臺幣8,162,602元+新臺幣4,822,139元)確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26,312元、第2審裁判費189,4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5,000元,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21,312元,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189,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1審及第2審裁判費合計310,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