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 徐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則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0,000元。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翊倫辛承翰許昱泰 於109年5月4日,分工由訴外人許昱泰駕駛車輛隨侍接應,而訴外人李翊倫(同原告進出)則向其他3人傳遞「原告之現實所在」,至於被告及訴外人辛承翰則係依李翊倫所傳遞之訊息,埋伏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台北大鎮」社區1樓之樓梯間內,由訴外人辛承翰伺機持辣椒水噴灑行經該處之原告,再由被告趁隙毆擊原告並強取原告之隨身背包(內有現金1,50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雙眼疼痛、左顳部2×1公分及左臉頰2×0.2公分、右手背0.5×0.2公分、左手臂3×2公分表淺擦傷、左右後腰部2×1公分及5×4公分紅腫等身體傷害。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遇此團夥強盜,總計受有1,500,000元之現金損失,考量被告嗣後僅止朋分其中18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倫、辛承翰、許昱泰於109年5月4日,藉
由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強盜原告之隨身背包,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以及財物損失,而被告嗣後則獲朋分現金180,000元。為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強盜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李翊倫、辛承翰、許昱泰強盜其財物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夥同李翊倫、辛承翰、許昱泰等人強盜原告財物,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被告及其同夥強盜財物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0,000元,要屬適法有據,核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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