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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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明知其不詳時間購入之手槍彈匣1只、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1件,均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物,竟仍無故持有。迨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住處扣得上開彈匣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有上開手槍彈匣等物,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彈匣是伊在玩具店買的,伊當時有買一枝玩具槍,此彈匣是玩具槍的一部份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於96年6月15日查扣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握把護木、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固有該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279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內政部88年臺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釋參照)。再者,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零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即函覆表示上開零件均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2008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彈匣等物,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範圍,至為明確。從而,本案即難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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