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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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淳明
賴惠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兆喬宇 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淳明工資、給付原告賴惠芬工資、代墊
款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代墊款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欄繳納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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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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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工資部分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代墊款及提│代墊款及│本件應徵│
│ │ │請求金額 │費 │繳勞工退休│提繳勞工│第一審裁│
│ │ │ │ │金等部分金│退休金等│判費 │
│ │ │ │ │額 │部分之裁│ │
│ │ │ │ │ │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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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明│325,249元 │325,249元│3,530元÷2=1,765元│ 0元│ 0元│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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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芬│60,790元 │53,519元│1,000元÷2= 500元│ 7,271元│1,000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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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原告賴惠芬就工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
│ │500元;另請求代墊款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71元之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裁判費則為1,500元(500+1,000=1,500元),反較原來應徵收方式計算之裁判費更│
│ │高,不利於原告。故就原告賴惠芬而言,應以原徵收方式計算裁判費,即徵1,000元為適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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