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星帆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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