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楊志凰 被告 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 許俊顯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收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
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其結果為「不予晉級」,惟因該考核程序與規定不合,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提起教師申訴,遭駁回後,復於同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於102年3月18日收到再申訴評議書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校內申評作業組成與流程可議,被告應主動提供其評議
委員組成名單。又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並不合理,且與教育部所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衝突,被告所訂辦法之位階超越教育部訂定之法令,顯然藐視教師權利與漠視教育部所訂定之法令。而依教育部訂頒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教師請假,每學年准給事假7日、病假28日。詎被告今以「事病假併計在7日以下」為由,作為年度晉級之標準,實屬不遵從教育部所訂定之法令,且屬不合理。
㈢私立學校所訂之子法應遵照教育部所訂之母法,晉級所產生
之影響對於教師生涯甚鉅,不應因被告與其他大學或專科學校之制度差異而造成不晉級之結果,致教師名譽造成長久之傷害與影響。況且,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已將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進行修改,其中修正後第3條第1款第4目新規定:「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若舊版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合宜,何須於原告針對此點提出申訴後進行修法,此舉顯然作賊心虛,何來正當性駁回原告之申訴。
㈣位階較高之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人尚採用從新從輕原則,何況
本案(適用私立學校法、教師法)處分之對象為教師,如此以對於教師較不利舊法傷害與不尊重教師,如何讓校內教師信服。原告於另案教臺申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再申訴案之評議書中第3點指出:「樹人醫護專科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並非合法」,是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程序上組織不合法,如何能作出實質之申訴評議決定。故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實現公平正義,應將違法之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被告以不合法之法規與程序造成原告損失,除非撤銷原處分
,否則應賠償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384,120元(1級970×12個月×33年)。又被告考核將原告不予晉級,其所考核是否具有公平性,有待商榷,況有關教職員工能否晉級,須全校教師按照在校表現全體考核,該考核必須有理有據,法院自應就被告100年度之考核標準及考核結果予以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並依法補發年度晉級書,或賠償原告晉級差額384,12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與精神上損失。3.應就被告100年度之考核標準及考核結果予以調查。
三、經查:㈠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就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時,雖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惟若對申訴、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而決定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具體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因其聘任關係而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契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聘約內容亦乏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則係因私法契約而生,若有因私法聘任契約而生之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
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專科學校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私立專科學校,其聘任原告擔任講師,核其性質,乃係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又依92年12月31日被告校務會議修訂之「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本院卷第84-87頁)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㈣事病假併計在7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亦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服務成績之考核,係本於兩造間之私法聘任契約關係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考核晉級或不晉級,影響教師薪資是否晉升,顯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生之爭議,並非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揆之上述,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就未獲被告考核晉級乙事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亦不影響事件本質上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核屬私法聘任契約關
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準此,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