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坤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秀惠 之15公斤裝蛤蠣1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15公斤裝蛤蠣1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15公斤裝蛤蠣1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被告孫坤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田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肉豆公市場」蛤蠣攤商前時,見吳秀惠所有之15公斤裝蛤蠣1袋(價值新臺幣1050元)放置於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袋裝蛤蠣後置於腳踏車後置物箱立即離去。嗣吳秀惠即時發覺蛤蠣遭竊,於攔住孫坤田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蛤蠣1袋(已發還吳秀惠)。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孫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蛤蠣1袋(已發還告訴人)、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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