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於110年3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卷第10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之沒收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