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豈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豈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豈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麗惠 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復審酌該腳踏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情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失智症(見偵卷第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劉豈精(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林麗惠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林麗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豈精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五)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