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果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9月2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旁某處小吃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攔檢,經測試陳哲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果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11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話、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6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1.13mg/l),未致人受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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