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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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勢輝
張秀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檯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勢輝、張秀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29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新臺幣(下同)673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列)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9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而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67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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