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錫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錫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甘錫芳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第2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月3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