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龔名訓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名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龔名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3號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證。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