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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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江趙秋桂
原 訴 訟
代 理 人  莫錫麟
被   告 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社長 陳弘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撤銷莫錫麟擔任原告江趙秋桂之訴訟代理人的許可。
二、本件指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三、原告本人應自行到庭。
四、原告不得委任律師以外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未到庭,僅委任莫錫麟擔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暫予許可莫錫麟當日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莫錫麟不具法律專門知識,對於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 (即
被告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究竟僅是新時代日報社之內部
單位?是法人?還是非法人團體?及為何列「陳弘文」個人
為被告)無法針對法律要件進行明確之陳述,不能有效保障
原告訴訟上權益,故本院認莫錫麟不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應撤銷原許可。
二、原告本人應自行到庭: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指定於10
3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本院
認為基於促進訴訟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原告本人都應到庭。
三、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本件案情複雜,非律師以外之訴
訟代理人,無法有效為原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有不能
維護原告訴訟上的利益之可能性,故本院禁止原告委任律師
以外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原告如有需要且符合受扶助之要件,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請求法律諮詢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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