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劉敏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3年3月12日止,累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3,088元(其中本金56,955元、到
期利息166,13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88元,及其中
56,955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530元
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