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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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 李進賢 被告 阮玉梅 (NGUYENNGOCMAI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李進賢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阮玉梅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各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經婚姻仲介介紹認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越南結婚,於106年8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27日自越南搭機抵臺,與被告同居生活,婚姻仲介為被告購買機票後已交付之。詎被告無故拖延夫妻團聚日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終拒絕來臺,嗣後被告失去音訊,直至婚姻仲介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旋出面,對仲介表示願意離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結婚,並於106年8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8月27日自越南搭機抵臺,婚姻仲介為被告購買機票後已交付之,嗣後被告拒絕來臺,失去音訊,至婚姻仲介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旋出面,對仲介表示願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機票證明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婚姻仲介 楊紘睿 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幫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文件是由越南的律師辦理,我是媒介兩造認識。」、「(問:被告後來有無到臺灣?)兩造所有結婚文件都辦好了,後來因為被告家裡有事情,所以耽誤抵臺的時間,被告就要求延後來臺。之後兩造協調,希望這個婚姻可以取消,被告後來也決定不來臺履行,同意取消兩造婚姻。」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有該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本應於106年8月27日自越南搭機抵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拖延來臺,嗣後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已逾8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始終拒絕來臺,且對兩造之婚姻仲介亦表示願意離婚,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從未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杳無音訊,致兩造分居,是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