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68號聲請人 徐培耕 代理人 吳運婷
吳潤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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