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婉菁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00○○○)(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婉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無,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逾期未為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婉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並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長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簽收後,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蓋有臺中女監收件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今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