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