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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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已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僅係當事人不得再予請求之問題,其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若干,是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有本院90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中之訴訟標的核定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3號判決廢棄原審裁定確定,其主文諭知抗告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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