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李義輝 (即 李英三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李瑪麗 (即李英三之繼承人)人相對人 孫經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英三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92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及嘉義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5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方法院及嘉義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