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身份證壹張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9年5月23日8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見王○豪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5月29日10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無故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吳○螢所有掛在牆上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眼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等物),復持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吳○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吳○螢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豪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吳○螢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佳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王○豪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過程(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1131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祖父 郭茂泉 於警詢中證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係被告等節(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吳○螢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過程(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49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幀(見嘉市警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1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1310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中之竊盜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顯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被告本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其刑。
五、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151頁)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人力仲介、家境勉持、前有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之1,000元、身分證1張及眼鏡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