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勝卿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惠敏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勝卿(下稱聲請人)為前公司之同事,被告離職後任職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且為聲請人之證券營業員,於民國85年間,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3,760,667元交付被告委由其代操買賣股票,聲請人並將所有申設於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統一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以利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何勝卿」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國泰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與被告,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及國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案件訊問時起先辯稱:從103年起就沒有再操作股票了,系爭帳戶我也有存入現金,我認為聲請人已經將這些錢送給我,我不是代操股票云云;嗣於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改稱:我從103年起就沒有再操作股票了,系爭帳戶也有存入現金,聲請人指稱附表之款項我都是拿去買股票云云。惟被告確實是將附表所示金額自系爭帳戶提領,並分次匯到被告於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非購買股票,且被告也未能提出聲請人有贈與給被告之證明,顯然被告前後2次偵訊中陳述有不一致、矛盾之情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均未查明即此,而誤信被告所述,逕自認定「唯觀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後所購買之股票提出之整理資料(詳如109年度交查字第594號第13頁至第19頁),雖與聲請人指訴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未能與所整理資料完全一致,但金額相當、日期相近,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股票操作買賣,並非不得採信」,實屬誤解,自應有起訴未予調查清楚及採用證據不周全之違失,應准予交付審判救濟之必要。
三、又被告雖為聲請人代買之股票有20餘支,但大多是金融股(均是低價股),僅有零星股票,豈有高達3,760,667元均用於購買股票,被告所盜領之3,760,667元應與操作股票無關,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未查明該20餘支股票之原始價格。另該20餘支股票雖有配息,但因股價低且每股金額低,配息金額低,不起訴處分僅以有股息收入即誤認該遭被告提領之3,760,667元係購買股票之結果,實屬誤認,且該20餘支股票算至今日均有獲利而未有損失,足見系爭帳戶內短少之金錢並非操作股票的損失。
四、從聲請人整理88年至98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可看出聲請人只要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即將金錢轉到其個人帳戶中,可見被告有盜領之行為;而本案聲請人同意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是同意被告為聲請人買賣股票之款項從系爭帳戶中扣款,非同意被告將系爭帳戶中款項提領後轉入被告帳戶中,因此,被告既有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卷內亦有交易明細可憑,故無將附表所示提領之3,760,667元購買股票,如此簡單易懂之理,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混淆、誤解。
五、綜上,被告已承認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而由被告代聲請人操作股票,則聲請人系爭帳戶內金錢僅能由統一證券公司扣款,被告不得逾越授權而逕自將系爭帳戶內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且於數年時間內多達55次之提領記錄,若聲請人曾同意贈與,自應有相當人證、物證可憑,何以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甚至前後說詞不一,改辯稱是全部用於購買股票,此辯詞除與上該55次匯款流向不符,亦無證據可證明;甚至被告雖稱有4,0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但經聲請人核對僅有匯入237,000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就此部分並未與聲請人及被告一同對帳,也未調查系爭帳戶中有摺、現金存入等資料是否為被告所存入,也未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或交易明細以供核對,即認定該存入系爭帳戶之4,050,000元即為被告匯入,而草率為不起訴處分;又雙方既非親非故,聲請人何以無償贈與被告高達3,760,667元,被告所辯不合理且理由不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均未予審究上情,其採證亦違背倫理法則,更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相互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於108年4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命令,發回原機關續行偵查,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偵調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然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及高檢署前述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另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乙節,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間投入3,700,000元供被告代操買賣股票(復於88年底取回500,000元,剩3,200,000元),聲請人並將其系爭帳戶暨交割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被告,以利被告代聲請人操作股票,詎被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於附表所示之96年4月4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國泰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何勝卿」印章,據以表示其係經聲請人授權而提款55次,共計3,760,667元,而偽造文書,繼而使國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金額與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從103年起我就沒有再操作股票了,系爭帳戶我也有存入現金,我認為聲請人已經將這些錢送給我,不是代操股票等語。查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經向國泰銀行調閱系爭帳戶明細,可知系爭帳戶自103年起除參加抽籤申購股票外,買賣股票數僅有7筆,104年間僅有2筆,佐以聲請人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具體指示被告下單及提領銀行存款,也不曾與被告對過帳等語,則若聲請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統一證券帳戶交予被告之目的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何以自85年間將系爭帳戶與統一證券帳戶交予被告後即未再聞問,也不曾對過帳,以明瞭系爭帳戶內盈虧,且聲請人於104年間已無買賣股票,聲請人亦置若罔聞,此均顯違常情。
(二)次查,經檢視國泰銀行函復之系爭帳戶電子檔光碟內帳戶明細,發現以交易摘要為「有摺(含存入現金及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轉帳存入(網銀轉帳【轉入帳號為被告帳戶】)」等註記統計匯入聲請人系爭之金額共計4,058,365元,有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系爭帳戶電子檔交易摘要為「有摺」、「現金存入」、「轉帳存入」等上開註記統計之帳戶明細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縱有從系爭帳戶提領共計3,760,667元,然被告也有匯入系爭帳戶共計4,058,365元,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即有疑問,又聲請人既從未詢問被告系爭帳戶處理情形,長期以來自有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聲請人資金之情事,是縱使被告有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與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再查,系爭帳戶於107年間仍有高達26筆之股息匯入,且無賣出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顯然仍有26筆股票尚在聲請人之證券帳戶內,另尚有餘額147,362元,如被告有盜領之犯意,則何以未提領殆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聲請人所贈,並非無據,是本案聲請人所指述有矛盾之處,又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是依上開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徒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從103年起我就沒有再操作股票了,系爭帳戶我也有存入現金,聲請人所指述的款項我都是拿去買股票等語。經查,除承前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外,經本署命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21日及109年4月17日當庭及庭後就統一證券帳戶明細與繳款紀錄核對後,因證券交割日與扣款日相距2日、融資補繳款項為通知送達後2個營業日內,而融資補繳通知又因股票市場價格波動而有隨時補繳之可能,因之雙方對交易日期、金額、數量尚無共識。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購買股票整理資料,雖和聲請人指訴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未能與所整理資料完全一致,但金額相當、日期相近,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股票操作買賣,尚非不得採信。從而,被告雖自系爭帳戶提款,然亦曾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且確曾以系爭帳戶頻繁買賣股票,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
四、聲請人對上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後,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除承前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理由外,本署亦認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故原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乃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無理由,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於85年間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統一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接受聲請人委託代其為股票之買賣操作,聲請人並陸續匯入共計3,200,000元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嗣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各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83號(下稱交查卷四)第6-7頁】,核與聲請人【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831號(下稱交查卷二)第162頁】所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53-135頁、第165-174頁)、國泰銀行調閱系爭帳戶明細之光碟片1片(見交查卷二證物袋)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稱:我僅委託被告代操股票,被告僅能於授權範圍內購買股票而已,被告絕對不得擅自將聲請人系爭帳戶中金錢領走云云。惟查,就系爭帳戶中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領走如附表所示乙事,被告辯稱以:從聲請人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金額之款項,因是用融資或融券買賣股票,若在股票下跌或上漲會造成融資或融券追繳,我就以我個人國泰銀行帳戶將融資券保證金轉帳給統一證券公司,但該融資券股買賣後,股款仍會存入系爭帳戶,所以資金常常轉進轉出等語,被告並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提出自行整理之資金流向表供證明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均是用作買賣股票之用,有資金流向表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94卷(下稱交查卷三)第13-115頁】,經本院互核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確實被告所提領款項與卷附之統一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94號證物袋)所顯示買賣股票之日期相近,且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股票操作買賣,尚非不可採信,而有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因「證券交割日與扣款日相距2日、融資補繳款項為通知送達後2個營業日內,而融資補繳通知又因股票市場價格波動而有隨時補繳之可能」情形,是雖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未經過聲請人同意,但因證券交割日及補款日於實務股票買賣之操作上有其時間上落差,故被告先自聲請人所有系爭帳戶中提領金錢補繳相關證券交易費用之情形,亦非不可能。
(三)次查,依卷附之聲請人所有系爭帳戶與被告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間之金錢往來明細(見交查卷二第173-174頁),從被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入系爭帳戶中金額共計多達4,058,365元,故雖有聲請人所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760,667元,但被告亦有陸續將共計4,058,365元自被告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且聲請人原係稱交付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金額為3,200,000元,亦非3,760,667元,而相較被告所陸續匯入共計4,058,365元,遠較聲請人所稱交付被告操作股票之3,200,000元還多出858,365元,更無由認定被告有何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聲請意旨雖稱:該4,058,365元,僅為檢察事務官所為片面之統計資料,完全未與被告及聲請人一同對帳,未使聲請人有機會可以核對,而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無法調查當事人事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該4,058,365元是否全為被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乙事,未經被告與聲請人於偵訊時當庭核對,本院於審查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時,亦僅能就偵查卷宗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並無法就聲請人上開質疑,另行傳喚證人或調查新事證。是縱本案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仍存有許多事證待調查釐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尚非得執以為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至另聲請人再稱:被告有於108年6月10日偵訊中自承400多萬元是聲請人所存入系爭帳戶,顯然非被告所匯入的,而是聲請人出售股票之收入云云,惟查,經檢視該次偵訊筆錄前後文,聲請人原先起稱:被告匯入的400多萬元是我為了繳付保費而匯入的云云,嗣又改稱:繳保費是最近的事情,是我將系爭帳戶收回來以後,我才匯入的,時間搞錯了云云【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83號(下稱交查卷四)第6頁正反面】,聲請人既然自已澄清所存入400多萬元是在收回系爭帳戶後才匯入,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則與上揭被告匯入之4,058,365元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
(四)復觀諸前揭統一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買賣股票期間,該統一證券帳戶陸續有股票買進、賣出之記錄,可認被告確有為聲請人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從系爭帳戶至107年11月26日止交易明細中,亦可發現聲請人於107年間仍有高達26筆之股息收入匯入(見交查卷二第170-171頁),在聲請人於107年間仍領有股利之情況下,難逕謂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挪為己用,蓋購買股票本需投入資金,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此亦為一般常人均應知悉之道理,所謂買賣投資,有賺有賠,實為投資股票此一高風險金融商品所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可知悉,且聲請人係自願將統一證券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自可預見被告會將系爭帳戶中資金予以運用,至於系爭帳戶中資金之實際使用方式,聲請人既未事先與被告言明或作成書面約定,自不得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中金錢提領,轉至被告帳戶中,即謂被告有觸犯刑法犯罪之情形;另被告係受託為聲請人代為操作股票,則聲請人給付被告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即屬被告所有且得以支配使用之款項,被告僅依與聲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負有進行結算及返還之義務,無從因雙方對於系爭帳戶中款項用途認知不一致,逕認定為刑法上之犯罪,聲請人稱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逕自將系爭帳戶內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云云,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較為妥適。
(五)再查,聲請人於108月2月20日偵訊時即稱:我沒有具體指示被告下單及提領系爭帳戶中存款,也不曾與被告對過帳等語,則聲請人於85年間將統一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被告後,即未再聞問,且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上開物品後,確有進行股票等投資交易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具詐欺犯意,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尚無證據可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謂被告有何竊盜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六)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曾於108年1月24日偵訊時陳述:聲請人已經將這些錢送給我,不是代操股票等語,嗣於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偵查中卻均改稱是為聲請人買賣股票等情,而認為被告所述辯詞前後不一致,顯然係幽靈抗辯云云,惟查,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陳述,經本院查閱該次筆錄內容,被告之陳述全文應為:「因為證券帳戶已經在統一證券開戶,所以於98年2月17日將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餘款7,390元轉到聲請人系爭帳戶,不是我侵占,在聲請人的系爭帳戶我也有存入現金。我認為聲請人已經將這些錢送給我,不是代操股票。從103年起我就沒有再幫聲請人操作股票了」(見交查卷二第28頁),從該句前後文以觀,被告應係對於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7,390元之流向作說明,而雖被告於該句後段確實有提到「我認為聲請人已經將這些錢送給我」,但被告所指聲請人贈與之部分,究係與附表所示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則有疑問,是聲請人僅截取部分語句,即認被告有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逃避刑責之情形,應屬誤會,尚無可憑。
(七)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前往國泰銀行,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何勝卿」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國泰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與被告,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及國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經本院調閱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全卷,卷內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此物證,亦未有國泰銀行行員之筆錄可資佐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未及於其他仍須進一步查證之部分,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號││(元)│├─┼───────┼─────┤│1│96年4月4日│75,515│├─┼───────┼─────┤│2│96年4月10日│100,000│├─┼───────┼─────┤│3│96年5月10日│100,000│├─┼───────┼─────┤│4│96年5月15日│161,778│├─┼───────┼─────┤│5│96年9月21日│100,000│├─┼───────┼─────┤│6│96年11月8日│100,000│├─┼───────┼─────┤│7│96年12月4日│50,000│├─┼───────┼─────┤│8│97年5月5日│200,000│├─┼───────┼─────┤│9│97年5月14日│60,000│├─┼───────┼─────┤│10│97年6月3日│133,768│├─┼───────┼─────┤│11│97年7月7日│50,000│├─┼───────┼─────┤│12│97年9月9日│55,000│├─┼───────┼─────┤│13│98年1月19日│40,000│├─┼───────┼─────┤│14│98年5月13日│50,000│├─┼───────┼─────┤│15│99年3月30日│50,000│├─┼───────┼─────┤│16│99年4月15日│100,000│├─┼───────┼─────┤│17│99年5月6日│30,000│├─┼───────┼─────┤│18│99年5月25日│10,000│├─┼───────┼─────┤│19│99年5月28日│60,000│├─┼───────┼─────┤│20│99年6月1日│70,000│├─┼───────┼─────┤│21│99年6月10日│20,000│├─┼───────┼─────┤│22│99年7月20日│20,000│├─┼───────┼─────┤│23│99年10月4日│200,465│├─┼───────┼─────┤│24│99年11月2日│200,000│├─┼───────┼─────┤│25│99年12月2日│44,873│├─┼───────┼─────┤│26│99年12月20日│10,000│├─┼───────┼─────┤│27│100年1月31日│94,527│├─┼───────┼─────┤│28│100年2月17日│80,000│├─┼───────┼─────┤│29│100年7月21日│80,000│├─┼───────┼─────┤│30│100年8月15日│20,000│├─┼───────┼─────┤│31│101年1月11日│100,000│├─┼───────┼─────┤│32│101年1月19日│80,000│├─┼───────┼─────┤│33│101年1月19日│54,010│├─┼───────┼─────┤│34│101年3月27日│33,000│├─┼───────┼─────┤│35│101年3月28日│139,439│├─┼───────┼─────┤│36│101年4月6日│257,000│├─┼───────┼─────┤│37│101年6月28日│60,000│├─┼───────┼─────┤│38│101年8月22日│100,000│├─┼───────┼─────┤│39│101年12月11日│100,000│├─┼───────┼─────┤│40│101年12月19日│18,000│├─┼───────┼─────┤│41│102年2月5日│8,000│├─┼───────┼─────┤│42│102年3月15日│50,000│├─┼───────┼─────┤│43│102年6月7日│10,000│├─┼───────┼─────┤│44│102年6月10日│20,000│├─┼───────┼─────┤│45│102年7月31日│4,292│├─┼───────┼─────┤│46│102年8月19日│40,000│├─┼───────┼─────┤│47│102年11月4日│48,000│├─┼───────┼─────┤│48│102年11月11日│38,000│├─┼───────┼─────┤│49│102年12月20日│18,000│├─┼───────┼─────┤│50│103年1月6日│86,000│├─┼───────┼─────┤│51│103年4月22日│20,000│├─┼───────┼─────┤│52│103年8月15日│30,000│├─┼───────┼─────┤│53│103年10月21日│30,000│├─┼───────┼─────┤│54│103年10月30日│14,000│├─┼───────┼─────┤│55│104年2月13日│37,000│├─┴───────┴─────┤│合計3,76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