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綉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綉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嘉新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在上開銀行前,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向崔○○佯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於15日內獲利約6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綉絹上開帳戶,並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蔡綉絹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綉絹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69、94-9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6月8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6721號書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行動電話擷圖10張、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14-31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㈠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案發時年紀為53歲,已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㈡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上揭判決,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於法未合。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逕予踐行簡易程序之不當,及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㈢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工作,家中有先生、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㈥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可構成洗錢行為。被告雖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依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是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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