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明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永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本案有證人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鑑驗報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異,而該等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再參酌被告前有經通緝歸案之事實,可認被告恐因擔憂罪行嚴重性,而有勾串證人以及逃亡之虞,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7年
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參以被告前亦有逃亡通緝之紀錄,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林家騏陳健文 證述內容顯有扞格之處,於前開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之情況下,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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