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 衛晉平 被告 董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魏晉平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董小萍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被告並於100年7月14日於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01年10月17日由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弟 魏鴻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與兩造同住,但住處僅相隔一條巷子,伊與兩造常來往,伊知悉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好,被告與原告、原告的父親常吵架,有時伊有在場,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經好多年了,大約4、5年前,伊有問原告為何沒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1月30日桃院晴家春101年度家陸助字第117號函文暨所附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627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其對原告生活情形無法加以聞問,被告並於100年7月14日於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01年10月17日由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情,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