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叁只,驗餘合計毛重叁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觀察、勒戒之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毒聲字373號裁定」;第3行不起訴處分案號更正補充為「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第1934號」;第14行「湖東路」更正為「海湖東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家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①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③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⑤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其受①、②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
罪科刑,猶無視於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塑膠夾鍊袋共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03公克;驗餘毛重3.
026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係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偵卷第37、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取用0.004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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