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雲風(原名蘇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雲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2.23│102.10.23││├────────┼─────────┼─────────┼─────────┤│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026號│字第4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103年度審原易字第│││事實審││第36號│107號│││├────┼─────────┼─────────┼─────────┤││判決日期│103.06.11│103.12.30││├───┼────┼─────────┼─────────┼─────────┤││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07.07│104.01.26││├───┴────┼─────────┼─────────┼─────────┤│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43號(已執│字第567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