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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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簡語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5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畫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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