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李世民
被 告 陳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43元,及其中149,150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其使用信用卡至111年11月1日止已積欠149,150元本金,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止已積欠160,843元(其中11,693元為利息),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該項債務仍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仍有糾葛,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