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50號
原告 林華廷
被告 蔡秀吉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間起向被告蔡秀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另共同轉租訴外人 林煒超 ,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每年2萬2000元,2年共4萬4000元。原告於106年間汽車報廢,另將車位租給訴外人 鄭招霞 ,每年租金3萬元,被告轉租林煒超後,導致鄭招霞只能付租金給林煒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2000元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萬6000元,合計3萬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失聯,亦無繳納租金,經詢問原告之親戚即林煒超,其有意繼續承租,嗣由林煒超承租並繳付租金,已合法轉租他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544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屬實,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以林煒超為被告起訴請求林煒超返還收取鄭招霞2年租金所受不當得利,經本院調查被告於該案證述內容後,認定林煒超與被告蔡秀吉於110年至111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544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參,再參以原告不否認於110年至111年間未再繳付租金給被告蔡秀吉,同期間租金實際由林煒超繳付等情,足見被告辯稱承租人已合法變更為林煒超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既然未繳付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租金,且承租人已變更為林煒超,原告自無任何使用收益權限,況被告蔡秀吉本於出租人及所有人地位,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亦無置喙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