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支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坪巷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遇天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伊所騎乘沿中正一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2,437元、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4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40,437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騎機車於事發時有開頭燈;且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係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未必全部都是自己搭乘;另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711元(即醫藥費92,437元+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726元=252,7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287,726元(即540,437-252,711=287,726)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坪巷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事發時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係屬支線道,被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係屬幹線道。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92,437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7,726元。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精神
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六、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此為同規則第109條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縣○○鄉○○○路(下稱中正一
路)與大坪巷交岔路口設有號誌,惟本件事發時,號誌故障、並無動作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見外放偵查卷第17頁)可稽。又事發時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係屬支線道,被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係屬幹線道,亦為兩造所不爭。職是,上訴人駕車沿支線道行至上開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依首揭規定,本應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承其於肇事前並無發現對方(見外放偵查卷第12頁);而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路長約53.9公尺(即30.4+1.5+22=53.9),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撞擊地點大約位於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交岔路口30.4公尺處,此均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按,由是足見事發前被上訴人車係已行進至該交岔路超過一半處(即30.4÷53.9=0.56)。故足認上訴人於駛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暫停、觀察交岔路口車行狀況,並予禮讓,即貿然前行通過,始與被上訴人車發生撞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㈢其次,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發生地光線昏暗且沒有路
燈設備,視線不良等情(見外放偵查卷第6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注意開亮機車頭燈俾利照明。惟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是否承認自己有疏於注意?)我承認,因為天色昏暗所以我沒有看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外放偵查卷第30頁),足徵事發當時上訴人應未開亮機車頭燈,以致全然受制於暗淡之自然天色、光線,而無法辨視交岔路口有被上訴人之來車。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時未開頭燈,尚非子虛。是則,上訴人於光線昏暗、視線不良之情況下應注意開亮頭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開亮,致未能看明前方車況,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經上開事故現場圖載明在卷(見外放偵查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外放偵查卷第9頁),以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相衡,被上訴人並無超速,且距行車速限尚有時速20公里之落差,自難認其有車速過快,或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雖上訴人又稱:由撞擊點係在被上訴人車頭及伊機車腳踏板之位置,可見係被上訴人來撞伊云云。惟上開撞擊位置固據兩造於刑案警詢中分別陳明,並有照片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外放偵查卷第6、9、15-16頁)。然徵諸事理,兩車撞擊位置並無從說明或證明對方車速為何、有無過快;況上訴人本有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其未停讓率行搶過,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生撞擊,亦無從謂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殊無可採。
㈤據上,堪認上訴人駕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上訴
人車先行,且未開亮機車頭燈以照明、辨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義守大學之學生,事發後持續至高
雄長庚醫院就診,有義守大學學位證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合計48,000元,業據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暨明細7紙為證(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經核閱該等收據暨明細,均逐一記載每次搭乘之起迄地點為「久堂(即被上訴人住處)→義大分部」、「義大分部→久堂」、「久堂→長庚醫院」、「長庚醫院→久堂」,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就學、就醫而支出該等費用之情相符。且其內所載「久堂→長庚醫院」之車資為210元,亦與上訴人所陳稱:「久堂到長庚醫院的計程車費用應該200多元」(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當。基上,由上開收據暨明細所記載之起迄地點及收費標準,符合被上訴人就學、就醫之需,且價格亦無浮虛不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48,000元,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收據所載金額,未必均係被上訴人自己所搭乘云云,惟上開收據均附具起迄明細,其地點與金額皆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異,且合於計程車車資之通常行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其中可能混充被上訴人以外者搭乘之車資,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據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學及就醫之計程車車資48,000元。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臼齒骨折等傷害,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身體、精神均感痛苦,及被上訴人事發後於98年6月間自大學畢業,目前於高雄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任短期契約員工,月薪17,480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上訴人為專科畢業,95年度薪資所得約700,0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約365,0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約30,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有刑案警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24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係屬適當。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支出就學及就醫計程車車資之損害為48,00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92,437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醫療費之支出係為回復被上訴人事發前顱顏、右手臂、齒部正常之生理功能,自屬必要。是依上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340,437元(即48,000+200,000+92,437=340,43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7,7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該保險給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2,711元(340,437-87,726=252,711)。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2,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