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坪巷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遇天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先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437元、計程車車資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0,43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坪巷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遇天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先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962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簡稱偵查案件)中自承在卷(偵查案件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述被告於行車時未開亮頭燈,參以被告自承肇事地光線昏暗、視線不良等語,益徵被告行車時確未開亮頭燈甚明;又被告於偵查案件中陳述:案發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故障等語(同上筆錄),參以肇事地點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動作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見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故障,該交岔路口即形同無號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即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通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車禍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9243
7元,有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92437元,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92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橈骨骨折,無法騎機車上學,乃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住高雄縣○○鄉○○村○村街○○號,至原告就學之義守大學,1次約395元,又原告自上開家中至長庚醫院就診,亦需搭乘計程車,1次需
21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費4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費48000元,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費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方4顆臼齒骨折、右眉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受右眉縫合手術,復接受顏面骨開放式內固定手術及右手橈骨外固定手術,嗣又行骨外固定器拔除手術,且原告自上開車禍後,陸續為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並接受固定義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至5頁),則原告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4歲(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於高雄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任短期契約員工,月薪17480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95年度薪資所得704257元,96年度薪資所得364944元、97年度薪資所得2987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4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40437元(92437+48000+200000=340437)。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772
6元之保險金,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本院卷第43頁)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000000000000=252711)。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1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