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六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駕駛車號000—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行經萬壽路一段九十號前之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上違規橫越馬路擅自進入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我有受傷,左手臂擦傷流血。案發後我手臂血流不止,還有用手帕來擦血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О號偵卷第二九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四、五十頁),並經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與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О號偵卷第三一—三二、三五—三七頁)。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О號偵卷第三三—三四頁),更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騎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然被告騎車行經右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上違規橫越馬路擅自進入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綜上而論,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同認在卷,益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
道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撞擊點如我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О號偵卷第三五頁照片上圓圈所示等語,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差不多是這個地點等語無訛(均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有被告所繪製圓圈顯示案發地點之上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考(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О號偵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在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因而被告所騎機車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騎車闖紅燈並快速闖越馬路始肇事云云。然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且本件案發地點是車道,不屬於路口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衡以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又係依法受理報案並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乙○○所述又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及前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案發地點相符一致,是以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於本件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其單方片面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可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亦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固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乙○○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二減輕事由,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疏未審酌並論及於此,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被告駕車闖紅燈並快速闖越馬路始肇事,並致告訴人之左手受有傷殘之虞,且喪失工作能力,傷勢並未見改善,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尚屬過輕云云,雖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均有過失所致,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