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31、4824號、100年度偵字第2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吉盛(原名 林文清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4日某時許,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領取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重新換發之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領取完成後至同年10月2日9時13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3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⒈於99年10月2日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米秀 ,自稱臺北
富邦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分12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張米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929元(不含手續費,下均同)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⒉於99年10月2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梁心 ,自稱優百科
書局人員,向其訛稱因購買書籍之匯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梁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匯款2萬1,001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⒊於99年10月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孟蓁 ,自稱PCHOME
作業人員,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分12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並謊稱自動櫃員機按鍵有問題、提款卡太久沒刷被鎖住等語,使黃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0分許、19時17分許、19時27分許、19時32分許、17時47分許,各轉帳匯款2萬9,980元、2萬2,123元、9,289元、8,039元、2萬1,78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⒋於99年10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靜惠 ,自稱 森森 購物
網站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交易資料填寫錯誤,將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陳靜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6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㈡張米秀、梁心、黃孟蓁及陳靜惠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吉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在伊去領取新的提款卡後,放在機車置物箱,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
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10月19日合金竹山字第0990003748號函暨所檢送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張米秀、被害人 梁心各 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
財,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各轉帳匯款1萬2,929元、2萬1,001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害人陳靜惠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點轉帳匯款2萬9,986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另告訴人黃孟蓁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各轉帳匯款2萬9,980元、2萬2,123元、9,289元、8,039元、2萬1,78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且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各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以下資料為證,亦堪認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⒈告訴人張米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被害人梁心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⒊告訴人黃孟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第一
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⒋被害人陳靜惠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而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用來客人購買茶葉匯款及工資匯款所用,應係被告使用頻率極高之帳戶,其理應妥善保存上揭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豈有將該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又被告發現上揭3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件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被告若果真同時遺失上揭3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件,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不費吹灰之力立即使用該帳戶,被告發現遺失後,竟未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立即報警處理,逕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有違常情,實令人可議。
⒉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
至12位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而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乙情,除經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質之被告自承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其住家地址666巷加上6作為設定值,為「6666」,其並未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或紙張上,則依前敘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現況,被告若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幾無可能猜中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贓款?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遺失,致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辦理換發新卡後至同年10月2日9時13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吉盛將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揭成年人,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揭3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使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遂行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予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系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張米秀、黃孟蓁、被害人梁心、陳靜惠分別受有如上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