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一個月內
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
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延滯第
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
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
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
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5年0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消費明細等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
依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
元(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
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
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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