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上訴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張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7月11日亦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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