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上訴人 蔡勝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2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勝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昕禹實業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明相關安全法規一節,已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屬於公開資訊並不需由工程合約書證實,且不因工程合約書有無記載而得免責。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該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新事證(並未檢附任何資料),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已從程序上駁回,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李釱任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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