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張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12月20日10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萬1927元【計算式:醫藥費13,127元+看護費12,000元+工作損失16,800元+眼睛傷害10
0萬元+植牙費用4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後上訴人再追加植牙矯正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298萬1927元(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196-19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901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