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害人甲○○○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凡有前開各款洗錢行為者,均應依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同法第2條規定,對於洗錢行為態樣,則區分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中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依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對於違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罪者,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被告乙○○以出售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所生危害、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被告因出售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3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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