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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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彬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8275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8月間分手,甲○○為與A女相談復合一事,邀約A女於108年9月6日外出,經A女應允後,甲○○遂於108年9月6日22時許,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宿舍,將A女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66汽車旅館510號房。詎甲○○於108年9月7日0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A女旋將甲○○推開並稱:「不要這樣子」,甲○○仍不顧A女反抗,將A女雙手壓制後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後於A女拿起行動電話時,甲○○續承前犯意,拿開A女手機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把妳手機摔壞」「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反正我們都分手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妳永生難忘的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再強吻A女脖子、胸部,A女雖將甲○○推開並向甲○○稱:「不要」,甲○○仍不顧A女反抗,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二、甲○○入睡數小時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揭510號房,壓制熟睡中A女之雙手,A女驚醒後向甲○○稱:「不要」、「能不能放過我」等語,甲○○仍不顧A女之拒抗,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憂鬱症,可能出於驚嚇而無法表示意見,被告可能混淆發生性關係與強制性交的區別,因與A女確有發生性關係,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有性侵等語,而主張被告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同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其於108年10月8日警詢中是先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再就個別問題具體敘述是否有壓制A女、是否有脫去A女衣物、是否有對A女恫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其於警詢中並否認有說「信不信我把妳手機摔壞」此語,只承認有說前述「要做出讓妳永生難忘的事」此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同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解釋稱:因為之前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才答應我要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的,…我有拿她手機,但不是用搶的,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她也沒有有求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翌日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更向法官稱:我否認有強制性交,但是我跟被害人有兩次性行為,並於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仍稱:我在警詢中講的是實話,沒有員警對我不正訊問,在偵查中所述也是實話,檢察官也沒有對我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除顯見被告並未混淆「強制性交」與「性行為」之區別而得為相異之陳述外,亦可徵被告在坦承部分事實之情形下,仍能就其他事實以及行為動機部分為己辯解,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因出於驚嚇而無法表示意見之情事,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甚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上訴後於本院改採否認犯罪之辯解,即空泛指稱其先前所述不具任意性。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於陳述當時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或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準此,A女既於本院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為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往來,A女當日既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也給予經濟協助,有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未違反A女意願方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8月間分手,被告於上開時、地入睡前、起床後均有對A女為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79至81頁、第151至153頁;原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侵訴卷第24、54、162、164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G66汽車旅館消費明細、現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1645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45至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30頁;原審侵訴卷第78-3至78-4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有說不要、有反抗、掙扎但遭被告壓制、強脫衣物,其中被告並有以拿開其手機及以「信不信我把你手機摔壞」「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反正我們都分手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你永生難忘的事」等語恫嚇此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先後坦承A女當時有說不要,有反抗,及其有壓制A女、脫去A女衣物、拿A女行動電話並對A女說出上揭言語等事實(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80至81頁、第151至153頁;原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侵訴卷第24、5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問及:「A女有無表達其同意的意思?」時,亦有搖頭之舉(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當時應有在A女以言語及行為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時,以前述施以強暴、恐嚇等行為,壓制A女之反抗而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A女沒有用言語或動作表示不要跟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與A女所證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供均不相符,況若A女未表達不願之意,被告又何須在過程中以「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反正我們都分手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你永生難忘的事」等語恫嚇A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自偵查起即辯稱其於108年8月22日曾匯款給A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此約定本案要見面從事性行為,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45頁、第152至153頁),而細觀案發前被告與A女相約此次見面之部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來竹南找我」A女:
「然後呢?」被告:「反正你要陪我了,要去哪重要嗎?」A女:「不講?」被告:「你知道的」A女:「所以你找我不是為了講話,只是為了打炮?」被告:「我也要跟你說話」「是你說會做得到的」「要陪」A女:「我會,所以呢」被告:「所以要不要來」「如果你還把我當朋友,你之後有困難,肯跟我開口,搞不好還可以幫你」A女:「我說6號就是6號」被告:「那就等你來」「反正你現在也沒有把我當朋友看待」(見本院卷第115頁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由被告以肯定語氣稱「反正你要陪我了」A女答稱「只是為了打炮?」被告再稱「是你說會做得到的」「要陪」等語,固可認被告稱是因先前給付A女金錢而相約此次會面,且有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節,並非無據。然由前引對話內容可知,A女答話口氣明顯不悅,被告亦知此情,故除仍以「你之後有困難,肯跟我開口,搞不好還可以幫你」等語利誘A女外,並抱怨「反正你現在也沒有把我當朋友看待」等語,顯然A女應不情願與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只因收了被告所匯之2萬元,迫於此情而不得不與被告見面。
五、再觀之案發當晚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反正以後無緣當朋友,我最後一次去找你」…A女:「幾點到?」被告:「12點」「反正你也沒有想去哪吧」A女:「不知道去哪」被告:「這輩子對你夠了」A女:「到時候你載我回來應該很晚了吧」被告:「嗯」A女:「那就看有沒有地方過夜」「我姐在睡,不想吵到她」被告:「你不是不想跟我過夜」A女:「沒辦法,時間太晚」「不然你也能把我放到旅館,我自己過夜」被告:「你不想跟我吧」A女:「我都說時間太晚」「你又在那邊說我不想跟你過夜」「不然你載我回來啊」「莫名其妙」(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看出雙方此次於深夜見面前,A女有表示不想跟被告過夜之意思,所以被告才會說「反正你也沒有想去哪」,之後A女表示要看有沒有地方過夜時,被告也才會有些驚訝的詢問「你不是不想跟我過夜」,則縱使如前所述,被告與A女原先是相約此次A女要「陪」被告,但之後應有變更,否則若仍有至旅館為性行為之意思,被告不會說「反正你也沒有想去哪」「你不是不想跟我過夜」等語。又雖此次A女是先詢問「那就看有沒有地方過夜」,但由其先問「到時候你載我回來應該很晚了吧」並解釋稱「我姐在睡,不想吵到她」「沒辦法,時間太晚」等語,可看出A女是因為被告當晚接近深夜才到,太晚了,怕吵醒姐姐,才表示要找地方過夜;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就到她宿舍找她,之後她說時間有點晚了,怕吵到她姐姐,就約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再由A女緊接所說「不然你也能把我放到旅館,我自己過夜」「不然你載我回來啊」等語,亦可看出A女的確是因時間太晚想找旅館在外過夜,並非在於與被告同住,自己過夜也可以,不行的話回宿舍也可以,自難以此認A女有欲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之意思。從而,被告方面徒以被告前與A女因金錢往來而有以此為對價之性行為約定,且A女當晚提議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為由,而主張A女應有與被告合意性交意思,忽略案發當晚A女之意願已有不同,且明白向被告表示只是因被告抵達時間太晚,不想吵到家人才想找地方過夜之意思,更無視雙方之交談氣氛並不和睦,被告一再於LINE中自憐自艾稱A女不想再與其當朋友,以後無緣當朋友之類的話,遽以上情認A女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即係合意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自非可採。
六、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前所述,A女雖因怕吵到家人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過夜,但以當時雙方已分手且LINE交談內容並不和睦等節,可知A女並無因此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況於本案性行為發生前,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不要」、「能不能放過我」等語,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竟仍以將A女雙手壓制或強制脫去A女身上衣物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甚至口出「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你永生難忘的事」等語,可徵被告已知A女有抗拒、排斥之意思,方以前述強暴方式為之,並語帶恐嚇,自不可能誤認A女係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或辯護意旨所主張之「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此時即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放棄對A女為性行為,然被告竟仍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所為自已構成強制性交罪,堪以認定。
七、又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發生過性關係,雙方並非陌生人或不相熟者,且當時雙方甫分手,被告稱案發當天我有要求跟她復合之事(見偵卷第152頁),A女與本院亦證稱:當天雙方有先聊一下復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A女主觀上認為此次雙方見面要談感情處理之事,未抗拒與被告同處一室,應符情理。待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A女抗拒而性行為,並有前述拿走A女行動電話之行為,A女於偵查中稱其被嚇到(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那時候已經有肢體動作,我也不敢貿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辯護意旨以A女未離開現場或對外求助等情,而推認A女本案是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顯未考量性侵害被害人案發當時因恐懼、害怕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非可採。
八、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上所述,A女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實質瑕疵,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有在A女以言語及行為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時,以前述施以強暴、恐嚇等行為,壓制A女之反抗而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並有G66汽車旅館消費明細、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供為A女證述之補強,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恐嚇A女之行為,乃係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又被告對A女強吻脖子、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亦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於108年9月7日0時許起即入睡前先後二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3號、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9月7日0時許即入睡前接續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直至其射精,嗣其入睡數小時至早上8時許睡醒後再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直至射精,上開入睡前接續二次性交與同日8時許睡醒後之性交時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且均有射精,被告復曾入睡,明顯可區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8時許睡醒後之強制性交行為仍屬入睡前性交行為之接續行為,應為各自獨立之性交行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性交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四、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曾以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有多次金錢往來,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佳恐誤會A女之意願,行為時未造成A女受傷,犯後又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罹患憂鬱症及未能達成和解是因A女無意願之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侵訴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係因不甘分手,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嗣被告於本院更改口否認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是被告原審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非有理,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並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再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另主張量刑過重,並稱依司法院線上量刑資料庫,犯強制性交罪者,過去十年平均量刑有75.63%案件之量刑均低於四年有期徒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與A女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既已分手,被告即應以平和方式處理感情,詎其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其為性行為,對A女造成之傷害非輕,是由上開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已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線上量刑資料庫之數據,乃係針對一罪所量處之刑,與本案有期徒刑四年是針對被告所犯二罪而定之應執行刑,明顯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餘地。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所量處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六年,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四年,顯已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後妥適定刑,給予被告之優惠已屬甚多,實亦難認原審就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