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乙○○

原告陳○滕

法定代理人陳○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周海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壹、本訴部分:按民事簡易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乙○○追加陳○滕為原告,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與本訴為同一行車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應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與本訴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士林去忠誠路2段跨越士東路路口後,已經駛入第三車道,卻又回頭向左跨越到第二車道,因而撞損原告乙○○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5,345元,且因B車維修之故,原告乙○○需另行支付交通費用2,455元以接送小孩,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陳○滕(按:因原告所述若屬實,陳○滕即為過失傷害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遮蔽其全名)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㈡B車車損部分,已經被告之保險員 江冠霆 之肯認,若被告認為不合理,應由被告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被告雖主張A車左後視鏡之痕跡為舊傷,但是經當場測量,該處刮痕與B車右方刮痕一樣高,且A車左後視鏡因撞擊B車而內凹,故原告所言並非為真。

 ㈢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前,原告乙○○駕駛B車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方,被告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故被告非任意跨越2個車道,也未一直占用2個車道行使,在被告等待前方車道淨空之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無按鳴喇叭示警及顯示左方向燈,直線加速超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由B車車身未與現況之微彎車道行平行可知。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處,該處車道為略微左彎,因此A車略微偏左之行向,為正常行駛,並非向左變換行向,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定顯有違誤;又鑑定意見書僅泛稱A車大部分車身進入第3車道,並無監視器影像,純屬臆測,惟鑑定意見書已經認定A車有部分車身在第2車道,即表示A車有行駛第2車道路權,故係B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顯非可採;至於A車後視鏡向內凹,係因B車未按車道方向行駛,超車不當擠壓A車所致,非A車撞擊B車。

 ㈢原告乙○○所提出之B車車損明細,並無製作單位證明,且被告當場即向交通警察表明A車左側後視鏡外側偏下方有舊傷,當場A車僅有左側前輪上方有車體刮痕,A車亦較B車為低,原告乙○○卻主張連B車後視鏡以上的損害,皆要求被告賠償,顯有浮報B車損害之虞,而估價單中右前車門玻璃、右前車門三角窗玻璃、右前車門下飾板、右電動後視鏡下蓋、右後視鏡轉向燈、右後門前端防水條、右後車門下飾板、右前車門B柱外側飾板、車內後視鏡外罩、四輪定位、右後輪弧等,及相關噴漆、工資等,並無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乙○○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係用於接送小孩,但所提之單據與上下課時間不符,亦無證明上下車地點與車資之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陳○滕身體並無受到任何傷害,應不得請求慰撫金。

 ㈣被告從不知道有保險員江冠霆,該員更無看過A車車損情形,因此江冠霆並無任何權限為原告釐清確認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乙○○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2.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B車原在A車後方,兩車沿忠誠路由北向南行駛,嗣穿越士東路路口後,B車移動至A車左前側,兩車即發生擦撞,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再A車之撞擊點為左前側,B車之撞擊點為右側車身,可知B車自A車後方移動至A車輛左側之前,兩車尚有不致發生撞擊之間距,然嗣B車移動至A車左前側時即發生撞擊,可徵當時兩車駕駛之某人因車行方向未保持足夠之距離,致與對方碰撞而肇事。

 3.再對照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所截取之翻拍照片,可知當時A車及B車一前一後通過忠誠路與士東路口後,A車欲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係自內側數來,下均同),遂沿第2、3車道間行駛,且A車超過一半車身已進入第3車道,B車則由A車左側沿第2車道行駛,至B車左前側,有前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61頁),其雖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致A車部分車身為B車所遮蔽,然觀諸17時41分5秒至8秒間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7-145頁),可見B車左側車身之輪胎均係緊靠第1、2車道間之車道線,並無往左右偏離之情形,足徵當時B車係沿車道線前行,並無任何偏離情事,若非B車駛至A車左前側時,被告曾駕駛A車將車輛向左側偏行,則衡無發生此等碰撞之可能,縱然該路段有微向左偏之情形,故在該路車輛均有微向左偏之情形,然B車既均沿車道線行駛,則可徵A車向左側偏行之角度大於道路左偏之幅度,以致兩車無法維持足夠之間距而撞擊肇事。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於忠誠路第2、3車道間,且大部分車身係位於第3車道,嗣原告乙○○駕駛B車在第2車道,於行至A車左前側時,被告竟駕駛A車向左側移動,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現未注意B車行駛至其左前側之情況,亦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之間距,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徵當時正值白天、未下雨亦無視線障礙物,應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難認於本件無過失。被告雖辯稱A車有部分車身在第2車道,即表示A車有行駛第2車道路權云云,然被告當時大部分車身位於第3車道,業如前述,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係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當時之行為外觀顯示係欲向右側移動至第3車道,而原告乙○○見此情狀因而移動至A車左側乃至左前側,應不容被告以有路權為由再任意變換或向左側移動至第2車道,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5.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當時有略向左側偏行之情形致肇事,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結論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4頁),併此說明。

 6.綜上,被告因過失致與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原告乙○○所受損害(原告陳○滕部分另詳後)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被告固爭執B車車損明細並答辯如前,然依警方蒐證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徵B車右側前後車門均有車損(見本院卷第52、90-91頁),另證人即出具B車車損明細單據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人員甲○○於本院證稱:我是汎德永業接待人員,有處理到B車的接待及估價,並提出資料給保險公司審核,當時我看過車損狀態,外觀可見的損壞包含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窗戶、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輪圈、輪弧的部分,原告提出的車損明細就是當時的維修資料,B車右前及右後車門板金均有凹損,右後輪圈維修是因為輪圈上刮損要維修烤漆,做完都會做四輪定位以防定位跑掉,車門總成固定座重新安裝則是因為要修前後車門的關係,前門板重新安裝是內飾板,車門裡面有把手的面板,車門有維修都會拆掉,且要修車門就必須要拆車窗車門,後門重新安裝是指右後門,如果是行李箱是後蓋,如果要修又後車門就要拆裝,車門邊邊飾是車門下方塑膠料部分,那是一次性零件,只要拆下就會毀損必須要換新的,後擋風玻璃導槽封條重新拆裝翻譯是右後外側車窗槽密封條拆裝,也是因為要修右後車門所以要重新拆裝,後視鏡調整馬達重新拆裝也是因為維修右前門需要,後輪飾蓋是指右後輪圈,因為右後輪有損壞所以要拆裝,右後葉輪弧部分則是輪胎正上方後門的後方有刮損,車門邊飾條烤漆是前後車門下方飾條,當時有刮損,單據上車身烤漆準備完成是烤漆的準備工時,只要烤漆就要用到,車門門把烤漆是當時也有受損,玻璃有刮損,所以右前車門的玻璃整片換掉,右後門前端防水條更換是一次性耗材,換車門及烤漆就必須換掉,漆料則是烤漆的原料,車內後視鏡外罩則是翻譯問題,工項代號跟後視鏡是一樣的,後視鏡有擦傷,往內擠壓後上面的零件有三角窗更換,右邊電動後視鏡下蓋也是因為前述後視鏡損壞所以一併更換,車內後視鏡外罩烤漆也是後視鏡,本院卷第12頁最下面一行「車身烤漆準備完成」是調漆工時,第12頁的最後一項3,244元加上第14頁中間的2,095元剛好會等於本院卷第113頁估價單上的烤漆工時,因此並沒有重複,總結委外維修是第14頁右後輪圈維修加上第14頁車身烤漆準備完成的2,095元兩個相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9頁),是被告前述對於B車車損明細之質疑,係因車廠所列維修項目過於瑣碎(如同為車門維修拆裝即分為極多項目)及翻譯問題導致,參以兩車當時碰撞位置,B車之右後照鏡先與A車觸碰,再往後延伸至後方,實非無可能,且上述維修金額對照B車為BMW牌之進口車輛,應無顯然逾越行情之,應認原告乙○○所提出之車損明細,均係本件車禍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被告前開質疑,難認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之車損明細,其修復費用為135,345元(其中工資63,282元、材料72,0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5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1日,B車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61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3,283元,合計為71,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車輛費用2,455元部分:

  查B車業經原告修繕完畢,維修之進、出廠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26日,有維修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對照原告乙○○所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8頁)共搭乘8次,金額為110元至370元不等,時間均係落於上開維修時間,參以B車維修時間共15日,對原告乙○○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及金額並無異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上述計程車單據與上下課時間不符云云,然原告於本院所稱用途包含接送小孩至補習班(見本院卷第77頁),而非僅止於一般上課之接送,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空言質疑上詞,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㈢原告陳○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故主張陳○滕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晚上睡不好云云,然陳○滕係99年間出生,事發時尚稱年幼,而幼兒夜晚睡眠不佳甚為常見,未必即為車禍所致,原告又自承並未就此就醫,則就原告主張睡眠不佳係本件車禍所示,亦乏醫學上之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未能舉證陳○滕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52元(計算式:71,897+2,455=74,3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陳○滕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1日17時41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路口,駕駛A車剛進入南側車道且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尚在2、3車道變換之際,反訴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壓南側1、2車道線,直行加速超車,因而撞擊A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維修費用24,987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87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係於110年4月發生,A車遲至於110年10月才維修,難以認為A車之損害係肇因於本件事故,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車禍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以反訴原告當時大部分車身位於第3車道,反訴原告復自承當時係打右側方向燈等語,則被告當時之行為外觀顯示係欲向右側移動至第3車道,反訴被告見此情狀因而移動至A車左側乃至左前側,實難預期反訴原告會突然再將A車向左側移動,是反訴被告對此時難以避免,應認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訴原告雖指反訴被告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示警及顯示方向燈,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09條有關超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6頁),然反訴被告原行駛於反訴原告之後,再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後改向前行,反訴原告則亮起右方向燈,並將大部分車身移至第3車道,顯與一般超車時前車仍欲繼續於原車道行駛之情形不同,反訴被告所為實非超車,應無上述超車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反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4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A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乙○○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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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063×0.369=26,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063-26,591=45,472

第2年折舊值45,472×0.369=16,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72-16,779=28,693

第3年折舊值28,693×0.369=10,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93-10,588=18,105

第4年折舊值18,105×0.369=6,6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105-6,681=11,424

第5年折舊值11,424×0.369×(8/12)=2,8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24-2,810=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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