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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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2號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

相對人

即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同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係認相對人取巧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且違反電子簽章法令,侵害聲請人受大法官釋字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等情,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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