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相對人 吳思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