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7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黃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向87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其車輛因故障停止於中線車道上,其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有過失,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佳逸 所有、由訴外人 陳威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見狀乃減速並不得已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切換車道時,致遭訴外人 何思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9,100元(含零件費用42,233元、烤漆費用12,566元、工資14,301元),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對車主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其車故障暫停,因車流未能在三分鐘內下車放警示架,但其車與系爭車輛未相撞,係系爭車輛駕駛當時變換車道才與其後方車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係該車駕駛自己所造成,與其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影像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69頁及證物存置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車從新竹要到湖口,行駛國1公路北向中線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前約2至3分鐘,伊車因故障而停在中線車道上,當時因車子太多,致伊無法下車至後方擺放故障標誌,所以伊有按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及打1968報案,結果約過2至3分鐘,在內側車道就發生二台車碰撞事故,該二台事故車均無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訴外人陳威元陳稱:伊駕車從頭份要到桃園,行駛國1公路北向中線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因中線停了被告車輛,伊就跟著前車一樣煞停,等待變換車道,結果伊看了一下等內側車道沒車時,伊就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時,被行駛在內側車道之AGS-2262號車輛從後追撞而發生事故,伊當時從中線變換至內側時的時速約10-20公里左右;停於中線車道之故障車後方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車與該故障車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訴外人 何思坦陳 稱:伊駕車從竹北要回桃園,行駛國1公路北向內側車道,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有系爭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要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來,伊當時時速約100公里,等伊發現時已來不及,致伊急踩煞車及往右閃避,還是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伊才知道該車是為了閃避停在中線車道上的被告車輛才會慢速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警方送來車禍資料內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AJM-7303.avi(此檔案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0/12/01,22:42:45-22:42:50,畫面顯示為高速公路,該處主線共三線車道。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上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2:44:24,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小客車於中線車道上緩速前進並雙黃閃燈亮起,系爭車輛內有人說「煞車、煞車、車禍」,系爭車輛隨即緩速前進,原於系爭車輛前方緩速前進車輛改施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切插入內側車道後前行,隨即中線車道出現一輛煞車燈及雙黃閃燈均亮起並停止之車輛(即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後方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系爭車輛車頭略左偏又拉回後,約停止等待5秒後,系爭車輛即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後前進,隨即發生碰撞聲,同時系爭車輛發生晃動,車內有人發出驚嚇聲等,隨後向左偏移後緩速前進並漸煞車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上開車禍資料,相關車輛駕駛(含被告)之陳述,及本院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於事故之前,原告系爭車輛原與被告車輛同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因其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止於中線車道,雖有顯示雙黃燈警示後方車,但未於其故障車輛後方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嗣原告所保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發現前方被告車輛故障停止於前方時,乃先行減速停止於被告車輛後方,隨後欲往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遭後方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由何思坦駕駛之車輛追撞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依上開所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可認被告之車輛於故障停止於國一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時,其未於後方擺放警示標誌,以致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威元,於當時未能儘早發現前方被告之故障車輛,以便其有充分之時間及前後之反應距離,及在車速未大幅減速之下,採取適當變換車道之作為。又因系爭車輛當時煞車後停車之位置,係位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衡諸常情,其後方通常會有高速之車輛繼續駛來,是陳威元當時駕車遇此情形,為避免其繼續停車在該處,因後方無任何警示標誌以提醒來車,恐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故其勢必會想要儘早變換車道以駛離該處。從而,本件被告駕車於其車輛故障而停於高速公路系爭中線車道時,其未於後方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以致未能提前提醒後方駕車之陳威元,致陳威元未能儘早發現前方之故障車輛,並於足夠之反應距離及車速未大幅減速下,採取適當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當時為避免繼續停車於中線車道,有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因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遭後方何思坦所駕車輛追撞之結果,是被告停車未擺放故障標誌之行為,與系爭車輛駕駛陳威元在此情況下往左變換車道,而遭其後車所追撞之結果間,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於發現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未依前述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又於中線車道上停止後,未依前開規定,於其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安全措拖,造成其後方由陳威元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車輛停止於其車道前方,須變換車道繞道而行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路面乾燥、標誌清楚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4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黃海英駕車,因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故障停於車道上,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後方之陳威元車往左變換車道與直行之何思坦車發生碰撞,亦有不當之處…。二、黃海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因故障停於車道上,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而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會所做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1-102頁)。故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威元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因發現被告車輛停止於中線車道而煞停後起步,欲往左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到在其左後方往前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直行來車,乃係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其應讓左後方該直行車先行,並注意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往左切入以變換至內側車道,詎陳威元駕車却疏未注意及此,即左切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遭左後方內側車道何思坦所駕駛之直行車撞及其車輛尾端,是陳威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何思坦所駕車輛屬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依當時情形其僅有4秒鐘之時間做反應及煞車,其難以防範,並無過失,此亦有系爭鑑定會所做成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陳威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遇前有故障車輛停占而煞停後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三、何思坦駕駛自用小客貨,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威元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及對車禍發生之影響程度,認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與陳威元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69,100元(含零件費用42,233元、烤漆費用12,566元、工資14,30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2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092元(計算式:4,225元+12,566元+14,301元=31,09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陳威元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328元(計算式:31,092元×30%=9,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9,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32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328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42,233×0.369=15,584
第2年折舊
(42,233-15,584)×0.369=9,833
第3年折舊
(42,233-15,584-9,833)×0.369=6,205
第4年折舊
(42,233-15,584-9,833-6,205)×0.369=3,915
第5年折舊
(42,233-15,584-9,833-6,205-3,915)×0.369=2,471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2,233-15,584-9,833-6,205-3,915-2,471=4,22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