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告 徐寓泓
被告 黃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移送臺北簡易庭,此有原告110年10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及111年1月21日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00元(計算式:車損部分160,000元+回收車輛拖吊費2,000元+消償車貸前保管車輛於車行每月1,700元、共6個月、計10,200元=17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馬正道